危险品货物航空器材运输存储
发表时间:2019-07-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存储活动,保障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地面存储安全,依据《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CCAR-276-R1) 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营人或地面服务代理人开展的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存储活动。
第三条 民航局负责对全国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存储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负责对辖区内的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存储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经营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依据本办法开展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存储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民航局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下列术语,含义如下:
(一) “ 危险品货物” 是指符合国际民航组织《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 以下简称《技术细则》) 规定的危险品货物包装件以及危险品货物集合包装。
(二) “ 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存储场所” 是指由经营人或地面服务代理人设在民用机场控制区内,用于暂时存放危险品货物的存储专用区、存储专用库以及指定暂存区。
(三) “ 机场控制区” 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要求,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
(四) “ 存储专用区” 是指在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存储场所内的普通货物仓库中,划定的仅用于存放危险品货物的区域。
(五) “ 存储专用库” 是指在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存储场所内,专门用于存放危险品货物的建筑场所。
(六) “ 指定暂存区” 是指在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存储场所内,经营人或地面服务代理人指定的暂时存放危险品货物的区域,包括露天指定暂存区和其它指定暂存区。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经营人开展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存储活动,应当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地面服务代理人开展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存储活动,应当按照CCAR-276-R1的相关规定,完成危险品地面服务代理人备案。
第七条 开展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存储活动的经营人、地面服务代理人( 以下简称危险品经营人、地面服务代理人) 应当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制定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的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存储管理制度:
(一) 危险品货物存储的总政策;
(二) 负责危险品货物存储管理和监督机构的相关职责;
(三) 危险品货物存储的安全管理及操作要求;
(四) 危险品货物存储从业人员的培训要求;
(五) 危险品货物存储的安保要求;
(六) 危险品货物存储的台账管理要求;
(七) 危险品货物存储的应急响应方案;
(八) 危险品航空运输事件报告程序;
(九) 定期实施自查的程序;
(十) 无人提取危险品货物的处置程序。
第八条 包括管理人员在内的危险品货物存储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符合要求的危险品第8 类人员培训并合格。
危险品货物存储从业人员及从事应急响应的相关人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应类( 项) 别的危险品货物存储及应急响应的相关知识,熟悉发生危险品航空运输事件时的应急响应以及信息报送方式。
第九条 危险品经营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保措施,确保只有符合要求的人员方可进入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存储场所,避免危险品货物被盗或不正当使用。
从事高危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存储活动的危险品经营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按照CCAR-276-R1 及《技术细则》的相关要求制定针对高危危险品的安保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条 危险品经营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建立可在危险品存储区域外读取并实时更新的危险品货物存储电子台账,准确掌握危险品货物的名称、危险性、件数、重量、存储位置等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危险品经营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将危险品货物存储的应急响应方案纳入公司整体应急救援预案中,且每一年至少演练一次。
第十二条 危险品经营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制定的危险品航空运输事件报告程序应当符合《危险品航空运输事件判定和报告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十三条 危险品经营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按照相应的程序对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存储活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对自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第三章 存储规定
第十四条 危险品经营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将危险品货物存储在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存储场所,并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开展存储活动。
第十五条 危险品经营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根据所存储危险品货物的种类和危险性,按照相应的标准和要求设置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存储场所、配备设施设备,并确保设施设备工作正常。
第十六条 危险品经营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根据实际工作情况为开展危险品货物存储活动的员工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并确保防护用品可以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危险品经营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在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存储场所张贴与存储的危险品货物相一致的相关标识,告知相关人员所存储危险品货物的类( 项) 别和危险性。
危险品经营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在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存储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 禁止吸烟” 、“ 禁止明火” 等标识。
危险品经营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在存储场所相邻、明显的位置张贴信息,告知相关人员出现危险品航空运输事件时的应急处置措施和信息报送方式。
第十八条 除符合航空运输要求的危险品货物及必要的存储所需设施设备外,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存储场所不得存储其他无关物品,与危险品货物装载在同一拖斗或集装器内的非危险品货物除外。
第十九条 危险品经营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按照CCAR-276-R1 及《技术细则》的相关要求对出港的危险品货物进行收运
检查,确保符合航空运输要求后方可在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存储场所进行存储。
第二十条 危险品经营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在对危险品货物进行存储操作时,应当做到轻拿、轻放,严防撞击、重压、拖拽、倒置和侧放。
操作单件超过50公斤的危险品货物时,应当使用相应的设施设备完成装卸、码放等工作,避免由于操作不当造成危险品货物破损、泄漏或跌落。
第二十一条 危险品经营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根据危险品货物实际存储情况,在存储专用区、存储专用库以及指定暂存区内划分不同的区域,按照《技术细则》及相关行业标准中隔离的有关规定分类( 项) 别存储危险品货物。
第二十二条 装有多类( 项) 别危险品货物的拖斗或集装器应当存储在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存储场所的指定区域。
装有危险品货物的拖斗或集装器存储时相互之间应至少保持50厘米的距离。
第二十三条 危险品经营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对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存储场所进行定期巡查,确保存储的危险品货物包装完整、与台账相符、持续符合本办法的要求,并留存巡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除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另有要求外,危险品经营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在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存储场所存储国内航线( 不含港澳台航线)上运输的危险品货物不得超过三个月,港澳台航线及国际航线上运输的危险品货物不得超过六个月。
针对无人提取的危险品货物,危险品经营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做好清点、登记和保管工作。危险品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运输该危险品货物的经营人进行通报。
针对无人提取的危险品货物,经营人应当依据《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的相关规定,按照相关政府管理部门的要求或与危险品货物托运人的约定,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处理工作。
第四章 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用于存储低温保存危险品货物的存储场所,除需要满足低温环境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自反应物质和有机过氧化物在存储过程中应当避免阳光直射、远离所有热源,存储在通风良好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放射性物质的存储应当满足《技术细则》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干冰或含有干冰作为冷冻剂的货物存储时,应当存储在通风透气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露天指定暂存区仅允许存储汽车、发动机、磁性材料等较低危险性的大件危险品货物。
待出港和刚进港的含有危险品货物的集装器可以存储在露天指定暂存区,但是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三十条 其它指定暂存区危险品货物存储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危险品经营人、地面服务代理人每年应当向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存储场所所属地区管理局至少报送一次危险品货物存储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依据职责对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存储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辖区内从事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存储活动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
第三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对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存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存储活动的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民航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经营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危险品货物仓储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航空器材中危险品的存储管理,但当航空器材中的危险品作为危险品货物进行航空运输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存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危险品货物装入或卸下拖斗及集装器以及装卸机等操作时的临时存放。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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